刘志强 | 论人权法的三种法理
点击蓝字关注本公众号,欢迎分享本文
论人权法的三种法理 |
作者:刘志强,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广州学者特聘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由于篇幅所限,刊物在此推送未加注释版本,请广大读者前往本刊物网站下载全文阅读。
摘 要:
人权与公法、私法以及公私交叉法的互构,体现在由各项具体权利构成的基本人权规范体系中。人权法的具体法理可以提炼为权力制约型法理、私权自治型法理与社会保障型法理。这些具体法理从法律权利的明文规定中推导出来,也需要在宪法和具体部门法中加以提炼。法理的内在逻辑决定了具体法理之上还有一般法理。从一般法律原则中可以揭示出人权运行的两种结构模式:防御权结构模式与合作权结构模式。这是人权在规范语境下的两种典型运行样态,也是人权法的一般法理。处理好防御权与合作权的微妙关系,可以促进人权事业的更好发展。除具体法理、一般法理外,还存在最高维度、最根本性的普遍法理。人权法的普遍法理所要揭示的是人权法的“法理中的法理”和“元法理”,这种普遍法理就是人权法中“人的尊严”的规范内涵,其负载了人权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础价值原理,诠释着人权法的“法之价值”与“法之美德”。
关键词:人权法;具体法理;一般法理;普遍法理
张文显教授的论文《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自发表以来,在法学界引发了广泛关注和深入探讨。该文认为“法理”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倡导部门法学者共同关注和研究“法理”。基于此种理论自觉,人权法学需要承袭法理学的问题意识,对人权法学中的法理予以重新梳理和反思。法理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包含了“法之道理”、“法之原理”、“法之条理”、“法之公理”、“法之原则”、“法之美德”、“法之价值”等构成性内容,这表明“法理”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和广泛论域的概念。此外,在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上,法理还构成了一个逻辑融贯的体系。有学者提出,根据“法理”的抽象程度、指涉广狭及层次关系,可将其分为具体法理、一般法理和基本法理,即体现在法律部门和法律个案中的具体法理、统摄部门法领域的一般法理、整个法理体系的基础法理,这三种类型的法理彼此密切关联而又层次不同。也有学者认为,法理存在于法律明文、法律基础和法律之上,法律明文中的法理指直接存在于制定法中的法律原则,法律基础中的法理为立法意旨,而法律之上的法理为法律的效力基础,通常以法理念称之。
还有诸多观点不再列举。关于法理层次结构的分析,人权法不同于具体部门法,相较于其他法律,人权法规范体系更为隐蔽与分散,分析概括人权法法理的层次结构需要通晓人权规范与实在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人权渗透于实在法体系之中,主要包括公法、私法、公私综合法三大部分,它们赋予人权以规范属性。首先,关于公法与私法的界分主要有利益说、意思说、主体说。综合来看,公法关系属于国家管理的范畴,其法律主体至少一方代表公权力机关;私法关系属于公民、法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范畴。也就是说,公法涉及到公权利,比如宪法权利、刑事上受保护的权利、行政上受保护的权利等。私法涉及市民权利,比如债权、物权、亲属权等。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公域与私域的交互地带越来越多,比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它们涉及到公民的劳动权、福利权、社会救助权等。其次,人权融入法律之中,从道德人权转化为法定人权,从而形成人权规范体系。
法制与社会发展论人权法的三种法理那么,围绕实在法体系,人权法的法理如何建构?本文拟从具体法理、一般法理、普遍法理三个维度来分析人权法的法理逻辑结构。在论证结构上,第一部分讨论人权规范融入宪法及各部门法的具体法理。一方面,生存权、发展权、财产权、公民权、自由权等需要在宪法和具体部门法中落实与体现,比如,民法对公民产权的保护,也是保护作为人权的财产权利;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护亦是保护作为人权的自由权。另一方面,具体法理也可以直接从法律明文规定中推导出来,也就是“条理”、“是理”、“器理”,其抽象程度较低。第二部分讨论人权法的一般法理。在具体法理之上的一般法理以整个实然法体系为基准,重在揭示人权规范体系的一般性原理,而一般性原理需要在立法的一般性原则层面上提炼。立法原则有时明定于条文中,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有时虽未明文规定,但仍作为法律实际适用的原则规范,如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本文认为,防御权模式与合作权模式是人权在规范语境下两种最典型的运行样态,处理好防御权与合作权的微妙关系能够促进法定人权不断转化为实有人权。此两种模式充分揭示了人权规范体系的背后机理,所以,本文将其提炼为人权法的一般法理。第三部分讨论人权法的普遍法理。按逻辑层次,普遍法理高于具体法理和一般法理。法理是实在法条文的价值基础,人权法法理必然要回应人权法的道德基础,即“人之尊严”。
一、人权法的具体法理
人权与公法、私法和公私综合法的互构体现为:由生存权、发展权、财产权、公民权、自由权等构成的基本人权体系融入实定法体系,下文以列表的方式具体论证。
(一)人权融入公法之具体法理
具体权利类权参见法律条文法理阐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权《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个成年公民都拥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信仰自由权自由权《宪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在信仰上都是自由的。辩护权自由权《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刑事诉讼应保证被告人充分争辩;裁判者若只听信一面之词,即使裁判正确,也仍是错误的。通过表1对一些具体权利的梳理,可以看出,公法主要涉及公民的公权利和自由权,公民权的本质是作为政治人的公权利。不同于作为自然人、私人的私权利,也就是说,公民权或公权利的核心是政治权利,公民行使公权利可以监督和制约政府权力,推动政府权力的良性运行,从而维护社会整体的安全、秩序,为社会的个体和公众谋福利。。自由权亦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一方面表现为身体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精神和思想层面的自由。自由权具体表现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批评与监督权、信仰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游行示威权、辩护权等,刑事诉讼的死刑复核程序也体现出对生命权的保护和尊重等。因此,人权在公法中的具体法理,就是权力必须依正义而行使,而不得高于正义;法律约束国家权力;构建开放、阳光、透明的政府信息公开机制;保护公民的权利乃是政府之天职;放纵恶即是侵犯善;如果出现疑问,就应该优先选择最宽容和仁慈的推定;个人的不便成全了公共利益,而个人损失则由公共利益进行补偿;任何人都不能仅仅因为想犯罪就受到惩罚等。
(二)人权融入私法之具体法理
具体权利类权参见法律条文法理阐释人格权人格权与人权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是民法与宪法的关系,虽然分属不同法域,但却存在着紧密的双向互动。这表现为:人格权擢升到更高效力层次,具有人权属性;而人权在输送价值的同时,也逐渐渗入其中。发展权《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格受到尊重乃是个人自由发展之前提。物权财产权《物权法》第四条:“……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只有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才有利于维护公民的生产积极性。随着国家减弱对经济和社会领域的控制,侵害人权的主体从公权力变为公权力与私人权力并重。而为了顺应这一变化,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正式写入《宪法》,“尊重”与“保障”并重。这就要求,国家要同时履行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尊重是国家的消极义务;促进和提供是国家的积极义务,指国家通过积极行为提供人们获取资源的条件,并增强人们享有这种权利的能力;保护的义务是一种程序上的义务,指国家为人权受到的政府或私人的侵害提供救济。因此,人权在私法上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发展权、自由权。财产权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这需要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私人和政府的不法危害;个人发展权的核心内容是个人能力的充分开发与个性的自由发展,包括处事方式的自我选择、人生目标的自我确立、思想创造的不受限制等。发展权的实现需要国家积极创设各种条件,并保护公民人格权不受侵害。故以上作为人权的财产权、发展权、自由权,在私法层面具体转化和表现为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债权、婚姻自由权、继承自由权、著作财产权等具体权利。人权融入私法的具体法理包括:法律倾向于使财产流转而不是积累;对于未出生之人,只要符合其利益,就认为他已经出生;公民不能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不正义的;每个人的住宅都应该成为安全之地;侵犯著作权的应按权利人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契约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具有法律效力;债不受地点限制,不论在什么地方,债务人跑到哪里,债就跟到哪里;一个人不得同时有两个妻子等。
(三)人权融入公私交叉领域的具体法理
具体权利类权参见法律条文法理阐释社会保障权生存权《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法律必须要保护弱者。劳动权生存权、发展权《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劳动权是生存权、个人发展权实现的一般手段。公平交易权财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信息对称才能公平交易。人权融入公私交叉法律体系的主要体现为:生存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具体转化为劳动权、获取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障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食品安全权等。生存权的现代内容还包括如下几个方面:我国以解决人民温饱问题作为生存权的首要问题,西方国家则将之转入福利政策;劳动权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社会保障是其救济方式。财产权权益的实现也需要国家积极创设市场条件,故在公私交叉法中,人权法具体法理包括: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给予物质帮助和服务;社会救助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有风险的作业;未经专业培训的劳动者不得上岗;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经营者应当表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公共福利是最高的法律;法律的制定乃是以人民福祉为目的;任何人都不可预料风险事件的发生;人权是弱者的权利等等。
概念、思想、理论都是概括出来的,没有概括,就没有概念、思想、理论,法理也是概括出来的。就具体法理而言,其抽象程度较低,大都可以从制定法中直观地认识到。这种特性其实和上述各表列举出来的具体权利密切相关,具体权利是基本人权的进一步细分,需要利用法律条文的技术细节转换至可操作的程度。从法理学的特性也可以看出具体法理的重要性,法理学是一门说理性技艺,这不仅表现为与专业法律学者讨论或者辩驳以求真理,更重要的是,也面向社会普通公众,将枯燥乏味的法条、冷冰冰的文字诠释得生动、形象、精炼,让一个普通人能够直观准确地理解法律。具体法理便具有此种功能,当然,本部分的梳理旨在引出一般法理和普遍法理。
二、人权法的一般法理
具体法理是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中总结和提炼的,然而,法理的内在逻辑决定具体法理之上还有一般法理,这就要求澄明各法域的规范来源和规范运行的背后机理。一般法理和具体法理之间的关系是:一般法理是具体法理的抽象与概括,具体法理是围绕一般法理所设定的理论安排。一般法理的提炼旨在整体把握人权实然规范体系的一般原理,揭示出在人权法秩序中具有规律性的一般运行模式。因此,人权法的一般法理需要在法律的一般原则层面加以提炼,也就是说,人权法一般法理蕴藏于各部门法的立法基本原则中。而这些立法基本原则,有时由法律明文表达,有时则未在法条文字上直接体现,尚须类型化的区分处理。
(一)一般法律原则的类型划分
通过对公法、私法、公私交叉法的界分,我们发现公法中的一般原则主要体现在公权力的正当性,比如罪刑法定、法律保留、比例原则、法律监督、审判公开等。公法主要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和自由权,这类人权需要国家履行消极义务,而且要限制自身的权力。私法领域集中表现为产权神圣、人格平等、契约自由,表现为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物权法定、物权正义、物权效率等原则,它们更强调对公民生存权、发展权以及财产权的保护。当然,社会法、经济法也在人权实现上发挥着重要作用。需要指出的是,人权的这几项重要权利并不是彼此分立、毫不相关的,而是相互联结。生存权如果不以财产权为基础,就无从谈起;政治权、自由权又必须以生存权、发展权为前提,只有先满足公民温饱、培育精神素质,才能养成良性的公民社会,从而推动政治权利的实现。
第一,人权在公法中的权力制约型原则。公法关注公权力之间、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两对核心范畴推动公法的制度变迁,“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都是为了寻找这二者之间的理想模式,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一般来说,立法机关要承担消极义务,只有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立法机关才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限制,而且限制的理由必须是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法律必须对行政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与授权;也不得违反比例原则,要符合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必要性、目的性。司法机关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不得枉法裁判、滥用司法裁量权、违法进行司法强制。
第二,人权在私法中的私权自治型原则。私法的基本理念与价值主要体现为人格平等、产权神圣和契约自由等。人格平等是人类社会对自身构成的理想描述,也是人类作为整体所追求的目标。私法中的人格平等体现为主体在法律关系中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目前来看,在我国,绝对所有权尚未充分发展,而相对所有权与我国社会本位传统相吻合,并由此获得保持发展的正统合法理由。意思自由指个人依其意志自由形成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表现为合同自由,在婚姻中表现为婚姻自由,在遗嘱中表现为遗嘱自由。此为私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旨在保护个人的自主决定及人格尊严。
第三,人权在公私综合法中的社会保障型原则。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可称之为公私综合法,种类繁多,但在人权法视野下,主要指由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组成的社会法。严格的公私法区分界限并不总是那么清晰,而是各法之间互相掺杂渗透。通常意义上的公私法界分用“交换正义”就可以得到澄清,然而,个人禀赋和社会地位的差异决定了要通过法律照顾弱势群体,在“交换正义”之外还存在“分配正义”。这种法律关系必然要以一个超越平等主体的机关作为先决条件。比如,劳动法就属于公私法交叉法,涉及到公民的社会救助权、平等就业权、职业选择权等。
(二)一般法理的两种模式
从一般法理推导来看,人权在公法上的权力制约型原则关涉公权的自身制约问题;人权在私法上的私权自治型原则关注的是私权自由问题,即要求国家公权力不得侵害到私人自由空间;人权在公私交叉法上的社会保障型原则可被视为私权自治的重要补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国家公权力得以正当介入私权范围。这便揭示出了人权规范体系的原理,人权规范实际是调整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社会、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公领域,当国家履行消极义务时,公民与国家之间呈现出一种防御权结构模式。当国家履行积极义务时,公民与国家之间呈现出一种合作权模式。在私领域,私人履行消极义务时,私人之间也呈现出一种防御权模式;履行积极义务时,呈现出一种合作权模式。而在第三法域,公民的劳动权、福利权、社会救助权则更加强调个人与社会的合作。
提炼出防御权法理模式与合作权法理模式,旨在把握二者交互运行的微妙关系,以促进法定人权不断地转换为实有人权。因此,防御权法理和合作权法理的关系集中体现为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三对范畴的区别与联系。
第一,个人与个人的关系。防御权模式强调个人的竞争对抗,“适者生存”的逻辑走向极端就演变为社会达尔文主义。而且主体性哲学中的理性主义很大程度上是工具理性(算计能力),工具理性与人性“幽暗意识”“幽暗意识”一词出自张灏。他以幽暗意识来概括人性中的贪婪、自私、罪恶;他认为,正是西方基督文明传统对人性幽暗意识的关注构成了西方社会对权力的警觉,从而促进法治文明的演进。的人类学事实叠加起来,加剧了社会不平等现象。因而在私人关系上,人权实践面临的困境给理论和制度提出了难题。如果用规则来调整、制约,势必侵犯公民的道德自治空间。共时性理论视域下的合作权模式则认为,社会个体除了持有各种异质的主观目的外,总在不同内容、范围和程度上分享着相同或相似的主观目的和利益,这需要经由共同合作来实现。从“人性之善”角度的诠释与阐发,能形成私人的自发合作品性。因此,这决定私法的制度选择,首先是合作权,其次是防御权。因此在私法关系中,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可使私人之间平等对待、互相尊重、相互协商、相互建立信任,并使其具有主动、独立、坚韧、宽容、负责任等一系列公民美德。
第二,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在防御权模式中,个人与社会形成一种单向度关系,即个人权利优先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集体利益服膺于个人利益,尤其在权益冲突中,个人权益往往具有不可置疑的优位性。这便导致社会利益的实质性空缺,而现代风险社会不只需要交换正义,还需要矫正正义。由此,合作权模式具有重要价值,在合作权模式中,个人与社会不再呈现出对立关系,而是交互关系,个人与社会的良性合作必将实现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有机统合。
第三,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国家代表公权力。基于人性恶的前提假设,人性恶的属性必然推导出权力之恶,所以,公法的方法是基于人性恶假设的方法,是这种方法的规则化、系统化衍生的体系。在个人与国家语境中,防御权模式体现的个人主体性就要求限制国家公权力,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比如,立法机关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应遵循法律保留的方式,限制理由也仅是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比例原则;司法机关不能枉法裁判和滥用司法裁量权 关于国家消极义务的内容,张翔认为无法从正面去说明国家机关的不作为,我们只能从反面,即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侵害”的角度去界定国家机关的具体义务。当然,个人与国家之间也不是对抗关系,公民公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私权受到侵害也需要国家予以充分救济。故从国家履行积极义务的角度,还可以阐发出个人与国家的合作性。所以在此种关系下,防御权是人权主体针对国家公权力的否定性权利,是人权的原始形态;合作权则是人权主体配合公权力的肯定性权利,要求国家在履行义务时提供条件,因此是人权的派生形态。
概括来说,防御权法理强调个体之间、个体与社会、个体与国家的对立和排除。合作权法理则强调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个体与国家的协商和合作。须指出的是,这并非说两种法理之间存在优劣之分,也绝非认为某一种法理就是济世良方,关键在于如何使法律制度处理好防御权与合作权的辩证关系,从而使法定人权不断地转化为实有人权。
(三)一般法理的哲学基础
运用哲学的方法就是运用理论思维或逻辑思维的方法,通过高度抽象和概括以穷究事物或问题的根本和底蕴,从而揭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因此,本文力求上升至法哲学高度,来观察和分析防御权法理和合作权法理的解释性理由。
其一,防御权法理与主体性哲学。防御权发端于西方主体性人权思想的建立,主体性哲学形成于近代西方社会,在产生时就表现出与西方传统社会君权、神权和特权的对立。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形成了个人独立、人性平等、权利等观念,这些观念为主体性思想的形成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伴随着文艺复兴、启蒙运动的发生,西方形成了大陆唯理主义传统与盎格鲁-撒克逊经验主义传统。大陆唯理主义传统崇尚人的理性认知能力,比如唯理主义的奠基者笛卡尔认为,采取数学方法,讲究论证逻辑并建立形而上学体系就能够把握事物的真理。由此形成了一种“本体—自然”的主客体关系,这是主体性原则的开端。理性主义传统延续至德国形成了莱布尼茨-沃尔夫学派,其思想发展的必然结果就是不断强调人的理性能力、事物的因果关系。而经验派由培根开创,并经霍布斯、洛克、贝克莱、休谟发扬光大。贝克莱和休谟更把经验论推向极端,走入主观唯心主义,只承认我们在感性中接受的知识。尤其是休谟在与独断论者辩论的过程中,提出了关于因果律的论证。康德对休谟的回应,标志着主体性哲学最终确立,不从理论理性的角度去“发现”自然法,而是从实践理性去“建构”自然法。这就是康德在认识论里的一个“哥白尼式的革命”,他把主体和客体观念作了一个颠倒,不是主体符合客体,而是主体建立起客体,客体符合主体。因此,人具有道德立法的能力,每个人都有内在地要求感性的自我服从理性的自我的权利,把它运用于“外在的自我”,则产生私法意义上的主观权利。再通过社会契约的视角,道德主体以公民身份联结起来而形成一个法律共同体,这便使人具有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双重属性。参见注。综合来看,主体性理论倡导个人的自主性,强调个人自由意志的实现,强调主客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强调个人要排除个人、社会和国家等外在因素的干扰。
其二,合作权法理与共识性哲学。主体性导致了自然与精神、感性与知性、知性与理性、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判断力和想象力、自我与非我、有限与无限、知识与信仰等在哲学上的对峙。至后形而上学时代,一切进入反思之流。面对现代性的危机和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兴起,哈贝马斯仍然不断强调必须坚持现代性,但重建现代性的策略在于摒弃主体性哲学范式。而主体间性理论的兴起,则是对个人主义、防御主义、对抗主义内在缺陷的弥补。最初,胡塞尔的先验性主体间性理论认为,如果客观世界和复杂性主体是一同被奠基的,那么在最终构造层次上,主体间处于一种本质的相合中。而哈贝马斯却指出了胡塞尔方案的缺陷,认为其没有采取普遍语言学的进路,导致了意识现象学无法实现主体间交流的目的。因而从社会交往来看,人权蕴含在交往行为中,人权在社会中的确立则是交往理性运用的结果。在交往行为中,单个主体与其他主体相互协调,主体间性、共识性代替了主体性,从而“克服了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两难”。在交往行为中,不再以目的理性作为根本出发点,人们的主观诉求、具体愿望、审美旨趣都在多元的交互关系中得到充分体现。这就是说,私人权利不是一种竞争、敌对关系,而是主体之间在交往互动中得到承认的权利。客观法律秩序就是从这种相互关切、相互尊重的协商过程中演绎出来的。换言之,客观法与主观权利都是“同源地”产生的,它们都源于主体间的彼此协作与沟通、相互承认与关怀。所以,共识性哲学消解了主客体的二元对立关系,倡导主客体之间的沟通与合作。
“从来没有人可以理性地只把事实看作为任何事物给出的理由,必须一直存在一个‘可评价的理由’”。对一般法理进行哲学层面论证的功能即在于此,思考人权法一般法理的哲学基础能够更为深刻地理解繁杂的人权规范体系的构造与逻辑。值得指出的是,寻找法理概念,需要区分描述性法律理论和规范性法律理论。前者试图解释实在法体系是什么,是关于事实的理论;后者则关注法律应该是什么,是关于价值的理论。关于描述性法律理论和规范性法律理论的探讨。也就是说,前述关于人权法一般法理的讨论基于实然法体系,是一种对法律一般原理的解释性分析。规范性理论是一种价值性的思考,规范性论证带来的后果是:要么因为深入证明而使应然价值得以巩固和加强,要么认识到应然价值与事实存在距离。但无论如何,以上两种情况对于人权法体系都是好的,而第三部分关于人权法普遍法理的论述正是对此进行的探讨。
综上所述,人权法有三种法理,即具体法理、一般法理、普遍法理。具体法理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其抽象层次低、可适用性强,与个人具体权利关系紧密。一般法理在于阐明法律机理,即按一般法律原则探求人权法的一般运行模式,防御权法理模式与合作权法理模式的提炼能够较大限度地解释实在法体系的繁芜现象。普遍法理则在法律之上,体现着“正法”思想。世界并非当下现存事物的简单罗列,其实同时包含着“过去”、“现在”和“未来”三个维度,现在是过去的未来,也是未来的当下,未来的因素通过“预期”的方式介入到当下世界的建构中。我们从具体规范追问至“人的尊严”层次,旨在从当下的维度反思过去的人权实践,为未来改良人权现实提供新的思路。在这一过程中,人权实践境遇也越来越清晰——人权同时具备了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关于人权的乌托邦构想在社会现实图景中也因无法实现而失去了目标,我们心存疑虑,到底是人享有权利,还是权利塑造了人?如果是权利塑造了人,为何在权利爆炸的时代,人们在权利中收获的快乐却微乎其微?这便导致重回传统人权进路,然而传统进路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论据证明道德人权的存在。因此,我们需要超越西方人权标准的理论来重新解释人权概念。这种理论必须跨越普遍主义与文化相对主义的鸿沟,以寻求一种最低限度的共识。
在后形而上学视域下,对笛卡尔、康德以来主体性理论的解构以及从主体性走向主体间性的过程是否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解决方案?现在仍无法给出答案,关系性人权理论从反思人权现实而来,也必经人权现实检验。有学者提出,法理学思维是一种普遍性思维、一种理想思维、一种求真思维、一种辩证思维、一种综合思维等。笔者认为,还应加上一种反思性思维。这种反思不仅仅来源于纯粹理性的推理和演绎,更重要的还在于从法治实践中反思理论。没有任何一种人为建构的理论是完美无缺的,作为有限理性的人只能从现实生活中不断反思,才能使理论之树常青。就此而言,提出问题,而非提供对策,或是本文的旨趣所在。
点击二维码关注法制与社会发展微信公众平台
指导老师:苗炎
公号推送编辑:耿思远
点击阅读原文入本刊官方网站获取全文
http://fzyshfz.paperonce.org